2012年第05期
市政府關于印發(fā)《宜興市行政調解辦法》的通知(2012-5-30)
來源:宜興市人民政府網站       時間:2012-08-23 13:42:08   [        ]     
文號 宜政規(guī)發(fā)[2012]1號
制發(fā)機關 宜興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3
文件類別
文件狀態(tài) 執(zhí)行中

 


各鎮(zhèn)人民政府,環(huán)科園、經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市各街道辦事處,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宜興市行政調解辦法》已經201253日市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宜興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宜興市行政調解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行政調解工作,充分發(fā)揮行政調解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推進社會管理創(chuàng)新,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根據(j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健全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意見》(中辦發(fā)[2006]27號),《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fā)[2010]33號)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蘇政辦發(fā)[2011]43號)等文件的精神和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機關主持,通過說服勸導,促使爭議各方當事人平等協(xié)商、自愿達成協(xié)議,從而妥善化解矛盾的糾紛解決方式。

行政調解的爭議糾紛包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tǒng)稱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

第三條  行政調解由市政府負總責、市政府法制部門牽頭、全市各相關職能部門為主體,并納入市大調解工作平臺。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行政調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tǒng)一領導、協(xié)調一致原則。行政機關應當各司其職、協(xié)調配合,調解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爭議糾紛,充分發(fā)揮在行政調解中的主體作用;

(二)自愿、平等、合法、中立原則。行政調解過程中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平等對待當事人,做到客觀、公正,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不損害國家利益,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便捷、高效原則。行政調解應當簡便、快捷、高效,調解方式既靈活多樣又誠信規(guī)范;

(四)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原則。行政調解中,行政機關應及時提醒當事人的訴權期限。

第五條  市各行政機關應成立行政調解組織,明確行政調解職責,建立調解程序規(guī)則,公開調解人員名單和受理電話。

受理行政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調解的范圍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六條  行政調解的范圍: 

(一)對下列與行政管理相關的行政糾紛,行政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1、行政機關在行政職責履行中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

2、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3、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4、其他可以調解的行政糾紛。

(二)對下列屬于行政機關法定職權范圍內的特定矛盾糾紛,行政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1、依法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

3、土地、林木、礦山等自然資源的權益、權屬爭議;

4、征收土地、房屋引發(fā)的安置補償爭議;

5、社會保障、勞動糾紛等爭議;

6、消費者權益糾紛;

7、醫(yī)療事故損害賠償?shù)柔t(yī)患糾紛;

8、環(huán)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引發(fā)的爭議;

9、婚姻家庭和相鄰糾紛;

10、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爭議糾紛。

第七條  行政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終止調解;

(二)申請調解人員回避;

(三)自主表達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

第八條  行政調解活動中,當事人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guī)則,尊重調解人員和對方當事人;

(三)本著化解爭議糾紛的宗旨參與調解活動,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xié)議。

第三章 行政調解的申請受理

第九條  行政調解分為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調解和當事人申請調解。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發(fā)現(xiàn)爭議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

涉及資源開發(fā)、環(huán)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shù)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矛盾糾紛,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主動調解,并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爭議糾紛屬于行政調解的受理范圍;

(二)申請事項屬于收到申請機關行政管理職權范圍;

(三)申請人與該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四)有明確的請求、理由和爭議糾紛對象;

(五)當事人未選擇解決爭議糾紛的其他途徑。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陬^申請的,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事項、理由、時間和爭議的對象等內容,并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收到對同一事項申請行政調解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組織調解;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或爭議糾紛主要涉及的行政機關受理。

行政機關對管轄權產生爭議的,由行政機關協(xié)商受理;協(xié)商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或市“大調解”工作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可以調解的行政糾紛中,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主持調解可能會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解決的,或行政機關認為自身不適合主持調解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或市“大調解”工作機構主持行政調解。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屬于行政調解受理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和解決爭議糾紛的合法途徑。

除前款規(guī)定外,行政調解申請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于情況緊急、可能激化的爭議,行政機關在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征詢其他當事人意見,其他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的,方可實施行政調解。

第十七條  爭議雙方當事人都同意行政調解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告知其行政復議、訴訟等法定救濟權利行使的時效,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調解,應當成立調解小組,指派一名調解人員擔任調解主持人;對于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擔任調解主持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根據(jù)需要可以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與爭議糾紛處理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被邀請方應當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調解工作。

第二十條  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三人提出與本爭議糾紛有關的請求,可以視情合并調解。

第四章 行政調解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行政機關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日。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將調解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告知當事人和第三人。

當事人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行政調解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主持人應當核對人員身份,宣布調解紀律,告知權利義務,詢問是否申請回避。

第二十四條  調解主持人、調解員、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申請其回避。

(一)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爭議糾紛的當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處理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調解主持人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

第二十六條  調解人員依據(jù)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以及在行政調解過程中收集的證據(jù),認定案件事實,找準爭議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連結點,開展說服疏導工作,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

第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行政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糾紛事由;

(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四)協(xié)議履行方式、地點、期限等;

(五)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行政調解協(xié)議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二)侵犯爭議糾紛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

(四)涉及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與否;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有關禁止性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應當有當事人、第三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指印或蓋章,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由當事人和第三人各執(zhí)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三十條  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調解協(xié)議。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xié)議的,相關權利人可以通過合法途徑主張權利。

經行政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xié)議,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爭議調解:

(一)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當事人不愿繼續(xù)參加行政調解的;

(四)調解期限內不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

(五)其他正當事由。

第三十二條  行政爭議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應根據(jù)爭議性質,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提起訴訟或者其他法律救濟途徑。

第三十三條  行政調解應當制作筆錄,全面、客觀記載行政調解過程。行政調解筆錄經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核對無誤后簽名確認,拒絕簽名的,應當附卷說明。

第三十四條  行政調解形成的材料應當及時歸檔,做到一案一檔。

第五章 監(jiān)督指導

第三十五條  行政調解工作納入全市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市各行政機關應結合日常工作,定期開展職權范圍內行政爭議糾紛的排查,每季度向市政府法制部門上報糾紛排查和調解情況。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市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xié)調,組織建立行政調解聯(lián)席會議制度和重大疑難行政爭議糾紛協(xié)調聯(lián)動機制,及時了解全市行政調解工作開展的情況,匯總分析工作信息,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span>

第六章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